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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507 篇文书

  • 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在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 钟**、朱*飞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 邱**、李**、李**妨害公务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李**、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李**、李**犯妨害公务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赵**、宋**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丢失的执法记录仪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曹**诈骗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间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

    法院: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石**、张**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张**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古水泉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水泉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魏*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古水泉不服,提出上诉,许昌**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许**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古水泉不服,向许昌**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许立通字第10号驳回通知。古水泉、周**、古明义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吴**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吴*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结合被害人近亲属的申请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建议,对吴*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董**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董**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董**单笔购买理财产品均在较短时间内赎回,案发后主动退还所得收益,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董**自首、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董**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董**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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